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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业绩

案例|仅凭股金收据不能认定入股和股东资格
2017-06-15

律师解惑

       在股东资格认定中,未进行工商登记为股东的出资人仅凭股金转账凭证及收据并不能认定入股和股东资格,还需证明该出资人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和公司签订《入股协议》明确其股东地位,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等。

相关案例

袁明强与南充市欧威斯家俬有限公司等主体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见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32号”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袁明强与被告李成智共同投资开办家具厂,被告李成智于2014年4月25日以其姐李成菊,其子李东为股东设立了南充市欧威斯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威斯公司)。
       2014年5月,应被告李成智指示,原告袁明强分两次将10万元投资款投入李东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19日,欧威斯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欧威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文件上,均载明欧威斯公司的股东为李成菊及李东二人。2014年7月3日,欧威斯公司向袁明强出具了“收到了袁明强股份钱100,000元”的收据。袁明强在欧威斯公司任厂长一职,李成智在欧威斯公司任总经理。在欧威斯公司的筹集中,袁明强共计垫资2810元。后原告袁明强在公司运营中与被告产生矛盾,将李成智、李东和欧威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退股并返还投资款及垫付资金。
    

法院裁判及理由

       一审判决:被告欧威斯公司向原告袁明强返还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欧威斯公司向原告袁明强偿还其代支的2,810元并承担利息。
       一审宣判后,欧威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人。袁明强虽然将10万元作为入股金投入欧威斯公司,欧威斯公司向袁明强出具入股金收据,即存在向欧威斯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但其未与欧威斯公司签订入股协议,欧威斯公司也未确立袁明强的股东地位,亦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故袁明强未实际取得欧威斯公司股权。同时,欧威斯公司、李成智主张袁明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欧威斯公司、李成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欧威斯公司占用袁明强投入的10万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而袁明强代为支付的2810元费用的收益人为欧威斯公司,该2810元应由欧威斯公司予以偿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李成智、李东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10万元,不承担返还义务。
 

适用法律:

《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