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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业绩

案例|因章程未限制,继承股东身份获支持
2017-07-01

 律师提醒:

      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身份,有必要通过章程约定该事项,例如在章程中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或约定其继承人必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成为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

       宣武炊机公司董事长徐长林于2014年8月1日去世,徐佳、李英俊于2014年8月20日向宣武炊机公司发函要求继承徐长林持有的股权。宣武炊机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复函称不能继承股权。徐佳、李英俊认为,宣武炊机公司的章程中没有关于继承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其所持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拒绝股权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徐佳、李英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佳、李英俊为享有宣武炊机公司42.56%股权的股东,每人各持一半。

法院裁判及理由: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即可。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宣武炊机公司并未就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做出抗辩,法院对公司章程审查后,该公司章程不存在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因此,其股东资格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徐长林持有的宣武炊机公司38.3万元的股份中的一半,应当归其配偶李英俊所有,剩余一半为徐长林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徐长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徐长林之配偶、父母、子女。因徐长林之父先于徐长林死亡,徐长林之母金秀荣、之妻李英俊放弃继承权,因此,徐长林之继承人为徐佳。徐长林所持有的宣武炊机公司38.3万元的股份的一半应当由徐佳继承。
    法院最终确认徐佳、李英俊为宣武炊机公司的股东,各享有北京市宣武炊机公司对应出资额为十九万一千伍百元的股权。


适用法律:

《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