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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业绩

原创|异议股东的救命稻草——回购请求权
2017-07-19

 

 

前言

       笔者从业多年,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出现矛盾时的困局深有体会。《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的股东法定退出路径寥寥无几,如: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后拿回出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公司僵局时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收回出资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另外,外部投资人盛行的今天,通过对赌条款行使约定回购权的情形也呈多见态势。如果没有约定回购权,又出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矛盾时,法定退出路径虽然也是费时费力,但仍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方法。笔者在本文就为大家介绍一个最高院公报2016年第1期的案例,看看人家是如何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
 
 

案情简介
 
1、蜜月期,小股东逆袭
       长江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是一家长沙的房产地开发公司,注册资本1个亿,共有三位股东,沈良与钟继光各持股40%,袁朝晖持股20%。袁朝晖的股权全部受让于前二位大股东,受让时间大约是2007年,并被委以重任,担任了董事长与总经理,成为小股东逆袭的典范。
2、冲突起,大股东收权
       但不到三年,股东间出现隔阂,大股东开始收权。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2010年5月31日,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欲将公司资产销售,但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3、小股东反抗,初得胜
       袁朝晖奋起反抗,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公司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公司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公司资产进行转让。袁朝晖故而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20%的所有股权,后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二审民事判决,支持了袁朝晖的诉请。长江置业公司随后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做出(2015)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长江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到此,袁朝晖的反抗初步以胜利告终。
4、大股东反击,前景未明
       在双方上述诉讼案件进行期间,长江置业公司2012年7月2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朝晖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并于2013年7月2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9月22日,长江置业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袁朝晖在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执行董事职务时,采取挪用公司商品房销售收入及代收税费、虚假支付工程款、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转移公司车辆、低价购买公司房产等方式,给公司造成资金以及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袁朝晖返还挪用、侵占的货币资金130163780.40元、赔偿损失412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9036830.04元,将不当取得的7份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31007000元返还给公司。但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对长江置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长江置业的上诉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目前是否已经结案及其最终结案结果,笔者尚未获知。
       另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袁朝晖异议股东回购权的民事裁定涉及的“长江置业公司提交的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可初步判断长江置业公司已经动用刑事手段,欲治袁朝晖挪用、侵占之罪。但笔者目前仍无从获悉该刑事案件是否立案及其进展情况。
 
 

司法裁判及理由
 
      鉴于大股东反击所涉长江置业公司对袁朝晖提起的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件尚未有公开的裁判文书,故笔者仍仅对袁朝晖诉请行使回购权的案件司法裁判加以分析阐述。
       该回购权案中,法院根据双方阐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总结出二项争议焦点:1、原告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2、股权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
       最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其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关于股权回购的价格确定问题,可以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参考依据。
       最高院还认为,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果长江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朝晖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
 

 

 相关法条  
 
        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依据为《公司法》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本案袁朝晖胜诉的法条依据。近年来,依据此法条裁判的案例已经越来越多,司法实践正在为法条的内涵与外延赋予更丰富的内容。
       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的依据为《公司法》第142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经我们搜索,司法实践中适用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权法条的案例几乎难以查询到。说明此法条的应用似乎仍处于几未开发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适用上述法条回购股东股权或股份时,仍应履行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之相关程序。
 
 

点评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一旦被打破,股东间必然和谐不再,冲突频起,甚至使公司陷于经营困境。公司法为维护公司股东间利益平衡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特地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设置了退出机制,如被应用得当必是化解纠纷的利器。但股东冲突既起,如果没有超常的胸怀与智慧,要好合好散,谈何容易。本案虽在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但经查询长江置业公司工商信息,袁朝晖仍是其股东,持股仍为20%。显然,支持股权回购的裁判至今未能得到执行。无论其原因如何,至少又从一个方面反映了股权争议的复杂性。笔者作为公司治理法律与实务专业人士,预祝天下所有股东能和谐相处,如不想出现冲突或希望在出现冲突时能握有胜券,请一定要在成为股东时做好综合防范措施。大股东可以放权,但必要的权利制衡与考评机制不可或缺。中小股东可以反击,但也要注意适可而止。总之,公司治理的江湖既离不开法律依据与实际管控,更要有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管理意识。